(2017)鲁01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某甲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候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7年3月13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平时做收蒜生意,其在位于商河县白桥镇河南王村孟某某的收蒜点卖过几次大蒜,其知道收蒜点老板孟某某对于未结清的蒜款不打欠条,取款人只需提供姓名、大蒜斤数以及总货款数,孟某某比照自己的记账本核对一致后便支付货款。2016年7月4日16时30分左右,王某某至孟某某处领取自己尚未结清的货款时,在孟某某的账本上发现本村村民王某甲的货款仍未取走,便将王某甲的大蒜斤数以及货款数默记于心,后其同被告人候某某商议冒领王某甲货款一事,候某某表示同意。因担心被孟某某认出,候某某找来本村村民侯某甲帮忙代为领取,被告人王某某向侯某甲谎称货款是自己的。当日17时左右,侯某甲按照王某某提供的姓名、斤数等信息领出货款人民币23890元,后将其交给候某某,后候某某又交给王某某保管。另查明,当日18时左右,王某甲去孟某某处领取货款时发现货款被冒领遂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王某甲已报警,因担心事情暴露,遂同被告人候某某将所骗取的23890元返还受害人孟某某,候某某归还钱财后离开,孟某某发现王某某可疑,遂将其拦住并报警,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候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记账本复印件,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亭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兆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