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清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清,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006号原告:谢玉清,女,生于1979年,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兵,男,生于196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谢玉清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清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截止2015年1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7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于是给原告立下借据,将原告应得利息174000元作为本金借用,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本金借据收回,重新给原告书立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兵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谢玉清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玉清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5月13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人:王兵、张桂珍(原告诉称张桂珍的签名系被告王兵所签),2015年5月13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兵向谢玉清书立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玉清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28日。借款人:王兵,2015年元月2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兵向其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资金利息。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王兵于2015年1月28日所书立的借条系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所结算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两张,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向原告谢玉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谢玉清要求被告王兵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张桂珍”的签名系被告王兵代书,亦只向被告王兵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实际的借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利息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原告认可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已付清,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被告向原告书立了174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200000元×2%)×29=116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玉清的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6000元,由原告谢玉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