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水秀乌马河桥西。法定代表人:薛利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44号中医院家属区2栋103房。法定代表人曹阳。上诉人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合同性质,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太谷县。本案中,上诉人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在上诉人公司内,按照被上诉人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将铋加工为95%一号精铋。本案合同性质为加工合同,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太谷县。三、依照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也是太谷县。综上,请求:一、撤销(2016)湘1002民初360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第四条规定,返还95%一号精铋锭9.9054吨;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责返还精铋、粗银等到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郴州市华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太谷盛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泽亮书 记 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