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宜文、潘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宜文,潘碧珍,侯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宜文,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碧珍(系被告林宜文之妻),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地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刚,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现居住地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宜文、潘碧珍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宜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系林宜文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御临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侯建刚的借款,林宜文收到款项当天即转入公司账户,且借款利息亦是由公司偿还,林宜文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并非个人借款,林宜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潘碧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潘碧珍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涉案借款全部汇至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潘碧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侯建刚辩称,林宜文、潘碧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借款协议的主体为林宜文和侯建刚,借款协议的履行亦是侯建刚指派第三人将借款汇至林宜文个人账户,林宜文如何使用款项不能改变借贷关系,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林宜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潘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碧珍应承担还款责任。侯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宜文、潘碧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林宜文、潘碧珍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林宜文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宜文、潘碧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宜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7日与侯建刚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林宜文向侯建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后因林宜文资金困难,向侯建刚申请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9月底,现该借款已过归还期限,侯建刚多次催要,林宜文以各种理由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侯建刚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侯建刚与林宜文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宜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三个月还清,月息3%。后双方补充约定于2015年9月底还清。2015年12月18日,林宜文偿还利息100000元,并由侯建刚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林宜文、潘碧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偿还该100000元时是侯建刚在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处直接领取,且签订本次借款协议时,林宜文系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是代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其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侯建刚借款利息90000元。对林宜文、潘碧珍上述抗辩,侯建刚否认实际借款人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但承认林宜文、潘碧珍另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90000元的事实。2.侯建刚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侯建刚通过王某于2015年3月17日将1000000元转至林宜文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5)。林宜文、潘碧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该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5)户名虽是林宜文,但是该卡保管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公司往来款项大多通过该卡进行结转。3.侯建刚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中间人,林宜文由其居间向侯建刚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侯建刚与林宜文签订借款协议时,由于侯建刚出差,由其代侯建刚签字。侯建刚并不知晓林宜文系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被告知林宜文是否是替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侯建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林宜文、潘碧珍主张证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在本起借贷关系中起到居间作用,证明该证人与侯建刚之间关系密切,请法庭不予采纳证人关于实际借款人陈述的证言。4.林宜文、潘碧珍提交的会计凭证四份。证明借款当日涉案1000000元已全部由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并且会计账户已明确写明本次款项系侯建刚借款转入(林宜文代转),同时本次款项也列为会计分录“其他应付款—个人—侯建刚”。侯建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借款系借给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林宜文。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出现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没有借款相关用途的陈述。2.侯建刚系向户名为林宜文的银行卡发放借款。3.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分录系其内部管理使用,同时林宜文、潘碧珍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的业务回单中显示林宜文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5)向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故综上所述,实际借款人应为林宜文。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建刚委托王某与林宜文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林宜文向侯建刚借款1000000元,月息3%,三个月后还清,双方签字确认。同日,侯建刚通过王某的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5(用户名为林宜文)转款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侯建刚收到林宜文偿还的借款利息90000元。2015年8月28日,双方补充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底还清。2015年12月18日,侯建刚收到林宜文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另查,林宜文、潘碧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侯建刚与林宜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侯建刚按约发放借款,林宜文收到并使用该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林宜文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林宜文实际按照该利率偿还190000元,故实际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依据法律规定,对未偿还部分,年利率不应超过24%。故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林宜文、潘碧珍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侯建刚要求林宜文、潘碧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林宜文、潘碧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侯建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林宜文、潘碧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侯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林宜文、潘碧珍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是林宜文还是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2.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系侯建刚和林宜文,涉案借款协议上并未出现“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且从合同履行看,涉案借款亦汇入林宜文个人账户,由林宜文收到并使用。上诉人主张林宜文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对涉案借款发生在侯建刚和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发生在林宜文与潘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林宜文及潘碧珍存在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的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宜文、潘碧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宜文、潘碧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宜文、潘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江小梅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