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伍益与胡润、伍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益,胡润,伍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023号原告:伍益。被告:胡润。被告:伍华兴。原告伍益诉被告胡润、伍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益、被告伍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润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伍华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润因购房需要,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伍华兴自愿担保。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胡润未作答辩。被告伍华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胡润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时被告胡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该《借据》上注明:“此笔借款是伍益通过现金支付给胡润的”。被告伍华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了名,并签注:“本人自愿担保此笔借款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为止”。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润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胡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伍华兴的签注证明双方对本案争议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伍华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签注“自愿担保此笔借款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为止”,但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伍华兴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债权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被告伍华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伍华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胡润、伍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