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453号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胜利南街365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000104367297P。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代码:91130125556065790Y。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张力伟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543KM,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宋现良驾驶的冀A×××××/AXJ8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张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冀A×××××/冀A×××××重型货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的义务,但双方就原告的车损及其他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三者车损、施救费共计5913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张力伟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543KM,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宋现良驾驶的冀A×××××/AXJ8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现良无事故责任。3、冀A×××××/冀A×××××重型货车行驶证各1份。4、冀A×××××/冀A×××××重型货车道路运输证各1份。4、张力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37163元;冀A×××××车车损6410元;冀A×××××车损6960元。6、公估费发票2张。冀A×××××/冀A×××××车公估费1307元;冀A×××××车公估费209元。7、拖车费发票3张金额2600元。8、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60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分。主要内容为:张力伟赔偿宋现良车损7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冀A×××××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张力伟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543KM,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宋现良驾驶的冀A×××××/AXJ8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2017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现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600元,吊车费6000元。2017年1月12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重型货车、冀A×××××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2月13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车损37163元;冀A×××××车车损6410元;冀A×××××车损6960元。原告支付冀A×××××/冀A×××××车公估费1307元;冀A×××××车公估费209元。2017年1月12日,张力伟赔偿宋现良车损7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冀A×××××车车损进行评估,原、被告协商公估机构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3月24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车损33163元。被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有原告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冀A×××××重型货车,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认定冀A×××××车车损37163元;冀A×××××车车损6410元;冀A×××××车损6960元。被告申请对冀A×××××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冀A×××××车车损33163元,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份,认定冀A×××××车车损6410元;冀A×××××车损69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冀A×××××车车损33163元、冀A×××××车车损6410元,合计39573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冀A×××××车损6960元,原告已赔付7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冀A×××××车损6960元。原告支付的冀A×××××/冀A×××××车公估费1307元;冀A×××××车公估费2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拖车费费2600元,吊车费6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载重质量15000千克以上基价为700元,超出10公里作业费按每公里30元计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收费,15000千克以上货车2800元/次。原告的冀A×××××/冀A×××××车重型半挂货车荷载质量为39000千克,据上述规定,拖车费按最大计费里程40公里计算应为1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的车损39573元、拖车费1900元,吊车费2800元,三者车损6960元,合计51233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原告。冀A×××××/冀A×××××车公估费1307元、冀A×××××车公估费209元、重新公估费3000元,合计4516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理赔金51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4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