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嘉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嘉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薄忠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嘉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兰金二十一路6号B栋。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嘉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上诉状中预留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邮政部门于4月14日将该信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当事人预留的地址送达传票及裁判文书等有关诉讼文书被退回或拒收的,视为送达。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寄发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接收,应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由于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后收取2437.5元,由上诉人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