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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李德宝、李文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李德宝,李文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98号。主要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斌,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宝,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李文红,女,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李德宝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建行)与被告李德宝、李文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斌、俞云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宝、李文红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9月30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5897.39元、应收利息82352.83元、费用4488.19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约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李德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50。2014年10月23日,李德宝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李文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5897.39元、应收利息82352.83元、费用4488.19元。李德宝、李文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李德宝向扬州建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50。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50/000,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4年10月23日,李德宝向扬州建行申请300000元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李文红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扬州建行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17日将被告所申请的安居分期付款款项计300000元发放到李德宝账户,并同时收取一次性手续费计36000元。李德宝另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正常还款。原告按合约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李德宝欠其信用卡透支本金265897.39元、应收利息82352.83元、费用4488.19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李德宝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但信用卡合约中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约定不适当地加重了持卡人的利息负担,有违当事人应当公平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费用等本院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酌定为85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利息按透支利率上限日50/000标准计算,取消滞纳金。被告李文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宝、李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5897.3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8500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50/00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为32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