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节国与周方海、朱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节国,周方海,朱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65号原告:邓节国,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海,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瑜英,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邓节国与被告周方海、朱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7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方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告朱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方海向原告邓节国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涂建英的账户向被告周方海转账120000元,被告周方海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借原告邓节国120000元且已收到该款项。后被告周方海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5%,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本金与利息。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周方海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298元,支付利息48702元,尚欠借款本金60702元。另查明,被告周方海、朱瑜英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方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海、朱瑜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邓节国借款本金607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周方海、朱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沃方夫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