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与周家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周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84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诉讼代表人:王振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802214216。被告:周家峰,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与被告周家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振华电动车租赁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张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