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康盛纺织线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康盛纺织线业有限公司,高跃明,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罗红玲,丁志刚,刘莉萍,李勇,盛亭亭,王玉东,袁东,汪忠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14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号汇丰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夏善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康盛纺织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诚意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跃明,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九江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罗红玲,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第三人:丁志刚,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刘莉萍,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李勇,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第三人:盛亭亭,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第三人:王玉东,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第三人:袁东,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第三人:汪忠梁,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信公司)、淮安市康盛纺织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盛公司)、高跃明,第三人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罗红玲、丁志刚、刘莉萍、李勇、盛亭亭、王玉东、袁东、汪忠梁��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被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峰、王婉令,康盛公司及高跃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诚信公司、罗红玲、丁志刚、刘莉萍、李勇、盛亭亭、王玉东、袁东、汪忠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对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苏H×××××车辆的执行,解除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2012年8日3日,张丽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供张丽玲使用,张丽玲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07882元,���赁期限从2012年9月起,共24个月。后张丽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张丽玲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编号为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张丽玲返还涉案车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字1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苏H×××××的车辆所有权属于东风公司;二、张丽玲返还东风公司苏H×××××、苏H×××××、苏H×××××、苏H×××××、苏H×××××号车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淮中执保字第00029号裁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原告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银信公司答辩称: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仅为轮候查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银信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涉案车辆发证日期、登记日期均在2012年7月,而张丽玲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在2012年8月3日,银信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伪造。5、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已经判决张丽玲偿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再判决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康盛公司及高跃明答辩称:1、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双重受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实基础是2012年8月3日与张丽玲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诚信公司提供担保,在张丽玲违约后,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了融资租赁合同之诉并胜诉,从而原告权利已经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只要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原告并没有申请执行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基于同一事实向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该诉讼的提起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淮阴区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仍然不能终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具体理由同(2016)苏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东风公司(××)与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R00250312004538。《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丽玲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H×××××、苏H×××××、苏H×××××、苏H×××××、苏H×××××),张丽玲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107882元,租赁期限为24期,张丽玲应付租金总额为2589168元;张丽玲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可通过向东风公司支付留购金每辆车500元的方式取得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为方便张丽玲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东风公司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张丽玲或张丽玲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依据合同约定转让给张丽玲之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于东风公司;张丽玲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东风公司可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张丽玲追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张丽玲负担;张丽玲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东风公司有权要求张丽玲付清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并要求返还融资租赁车辆。原告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编号为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张丽玲、诚信公司共同向东风公司出具《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一份。张丽玲、诚信公司共同确认,张丽玲依据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向东风公司租赁的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H×××××、苏H×××××、苏H×××××、苏H×××××、苏H×××××)登记在诚信公司名下运营,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权属变更之前属于东风公司。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诚信公司���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2年8月8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据车辆抵押登记显示,仅有原告一名抵押权人。2014年9月10日,东风公司以张丽玲未能依据R00250312004538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65618.71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东风公司租金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463118.71元(2014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顺延计算)。2015年1月1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康盛公司、高跃明、罗红玲��丁志刚、刘莉萍、李勇、盛亭亭、王玉东、袁东、汪忠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5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诚信公司名下苏H×××××、苏H×××××、苏H×××××、苏H×××××、苏H×××××、苏H×××××汽车6辆。2015年6月19日,本院因银信公司与诚信公司、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永基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刚、张丽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银信公司支付代偿款10276438.86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27643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银信公司支付律师费84091元;三、银信公司对诚信公司提供抵押的苏H×××××、苏H×××××、苏H×××××、苏H×××××、苏H×××××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优先受偿。其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银信公司就HC4125、苏H×××××、苏H×××××、苏H×××××、苏H×××××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6年4月12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因东风公司诉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804民初字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苏H×××××的车���所有权属于东风公司;二、张丽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东风公司苏H×××××、苏H×××××、苏H×××××、苏H×××××、苏H×××××号车辆。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5辆汽车登记在诚信公司名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东风公司与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就债权作出的判决,并非对本案争议标的物所有权的确认。故本院查封诚信公司名下的汽车符合法律规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因东风公司与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804民初字1403号民事判决是在本院查封争议车辆之后。故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再查明,对于涉案车辆的查封顺序,苏H×××××、HC××××、苏H×××××、苏H×××××车辆,本院查封属于第三顺位查封,第二顺位查封的单位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期限为1年,现已过期。第一顺位查封单位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淮开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该裁定已经生效。该院已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对于苏H×××××车辆,本院查封属于第四顺位查封,第三顺位查封的单位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期限为1年,现已过期。第一、二顺位查封单位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均已解除查封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公证书、车辆抵押、查封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银信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车辆本院查封是否���于轮候查封问题。涉案车辆的在先查封单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已经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期限为1年,现已超过查封期限。故可以认定本院查封现并不属于轮候查封,原告本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以受理。其次,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院查封措施应否解除问题。对于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2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判决银信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银信公司申请查封、执行的依据为该车辆为诚信公司名下财产。因该车辆系原告与张丽玲、诚信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张丽玲、诚信公司使用,所有车辆虽登记于诚信公司名下,但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合同》以及《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均约定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权属变更之前属于东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可见在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后因张丽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亦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实为原告与张丽玲、诚信公司之间因租赁产生的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字1403号民事判决书虽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为的生效判决,但该判决系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因租赁而产生的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对车���号为苏H×××××的车辆的查封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字1403号民事判决不当,但其并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的车辆,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银信公司对该四辆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判决同时明确银信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涉案车辆仅有原告一名抵押权人。故原告应属于善意第三人,银信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原告。且现原告亦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经生效判决确认了��对上述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申请解除对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的车辆的查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止对苏H×××××、苏H×××××、苏H×××××、苏H×××××、苏H×××××号车辆的执行,解除对苏H×××××、苏H×××××、苏H×××××、苏H×××××、苏H×××××号车辆的查封措施;本案件受理费2586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司、淮安市康盛纺织线业有限公司、高跃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