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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113李秋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荣,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秋荣与马某相互熟识。2016年9月28日22时许,李秋荣驾车载有马某等人自临泉县长官镇返回临泉县城,行驶至临泉县经济开发区殡仪馆路口南侧时,被告人李秋荣与马某因之前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秋荣将马某摔倒在地,致马某左侧肩关节脱位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秋荣抓获;2017年4月13日,李秋荣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秋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李秋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秋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