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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鲍树林、刘新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鲍树林,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700号原告王志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鲍树林,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新伟,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朱洪杰,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春雷,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志伟与被告鲍树林、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被告鲍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洪杰、张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鲍树林向原告王志伟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由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由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第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鲍树林、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同时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树林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尽快还款。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未作答辩。原告王志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志伟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用途为买楼房用。借款人是鲍树林、保证人是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鲍树林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鲍树林庭审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树林、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由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担保,被告鲍树林在原告王志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标注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9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鲍树林将截止到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月16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树林、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伟与被告鲍树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鲍树林与王志伟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鲍树林、刘新伟、朱洪杰、张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