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02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略,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法,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某某,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进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略、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0至1994年间,被告陈某某以购牛、儿子结婚、购肥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1402元(其中:1990年3月1日借款3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8‰;1990年6月16日借款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6‰;1992年11月24日借款92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1.52‰;1993年12月8日借款21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4.76‰;1994年11月21日借款3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4.76‰)。订立《借据》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共计5笔,合计1402元。但被告陈某某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其余本息迄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2元及利息547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2009年6月5日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2元及利息5478元(此息从1995年1月1日计至2017年3月6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5、《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本息总额。被告陈某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至1994年间,被告陈某某以购牛、儿子结婚、购肥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1402元(其中:1990年3月1日借款3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8‰;1990年6月16日借款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6‰;1992年11月24日借款92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1.52‰;1993年12月8日借款21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4.76‰;1994年11月21日借款3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4.76‰)。订立《借据》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共计5笔,合计1402元。但被告陈某某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其余本息迄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2元及利息547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城南信用社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城南信用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的其他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正式合并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社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后,城南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城南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了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城南信用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在合并前所约定的权利应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40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2元及利息5478元(此息从1995年1月1日计至2017年3月6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进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