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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48号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杨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滨,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183.55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7358.99元,总金额人民币31827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于2015年12月8日现金付款人民币1350000元,交纳比例42%,2016年1月8日现金付款人民币954831元,交纳比例30%,2016年3月8日现金付款人民币877939元,交纳比例28%;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15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首期款,但被告第二期付款违约138天,应支付违约金26353元,第三期付款未全部付清,仅支付45169元,违约78天,应支付违约金705元。现原告亦取得该商品房竣工工程备案证,并通知被告前来收楼。但被告故意拖延,至今仍未前往原告处付清购房余款,并且未到原告处办理收楼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如合同继续履行,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付原告购房款832770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38807.08元,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止,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分期付款第二期、第三期的违约金共计25874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发销售诉争标的房屋具有合法性。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时间交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证据三、付款确认单、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交付房款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及金额。证据四、收楼通知书。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收楼手续,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交楼义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183.3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3182770;被告分期付款,2015年12月8日付款135万元,2016年1月8日付款现金954831元,2016年3月8日付款现金877939元;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期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取得竣工工程备案证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135万元,第二期购房款954831元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给付原告,第三期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给付原告4516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第三期购房款832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8日给付原告第二期购房款954831元,而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23日将此款给付被告,逾期167天。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二期购房款的违约金1594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8日给付原告第三期购房款877939元,而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23日仅给付被告45169元,而且逾期107天。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三期购房款45169的违约金483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已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购房款的违约金合计1642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期购房款832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购房款832770元的违约金338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32770元;二、被告黄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利息38894元;三、被告黄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16428元;四、驳回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黄滨负担12681元[此款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黄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郭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