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孔祥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孔祥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457号原告:天津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北侧嘉畅园4号楼-1-101。法定代表人:吴学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孔祥增,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钢管公司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系被告孔祥增之妻),女,天津市钢管公司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原告天津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被告孔祥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38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孔祥增辩称,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被告孩子的汽车在小区内停放时被剐蹭,另外,原告未按管理方案履行义务,具体表现在:一、原告未做到垃圾、卫生无死角,未做到天天清扫楼梯,基本每隔十天半个月打扫一次,而且打扫不符合标准;二、原告未按时维护绿化,小区有圈占绿地现象,原告未进行阻止;三、原告有向外出租车棚情况,但账目未进行公示;四、原告未按要求配置人员;五、原告未按要求安装摄像头及做到巡查义务;六、有小商小贩在小区堆放回收废品现象,原告未进行管理;七、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每季度满意调查;八、原告现对小区人行道及机动车道关门拦截,不方便业主出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观澜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孔祥增系该小区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自愿按建筑面积86.38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因此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43.19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的物业费388.71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观澜家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影响了原告物业服务活动的正常运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将根据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到位的答辩理由,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主要义务时存在一定瑕疵。综上所述,鉴于原告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予以酌减,以减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祥增给付原告天津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8.71元的90%即34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孔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