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伍某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3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25号原告:��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和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毫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追���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485000元。二、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应原告的要求分别偿还了2万及8万元,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户名是钟某燕,而钟某燕是原告侄子杜某的妻子。三、本案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1月7日,被告最后一笔偿还借款是2014年5月29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钟某燕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2万元、8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指定其他人员向被告收款。被告主张上述两笔转账系向原告还款,但并未提交原告出具给钟某燕收款的授权文件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笔转账系向原告还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酒店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5000元给被告,另现金支付1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记载:“本人伍某(身份证号码:××)向某甲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每日收取人民币(大写)壹仟元(小写¥1000.00元整),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特立此据!”被告在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7月9日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48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出借1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本案借贷双方均确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亦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故��告主张另有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认为实际收款485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按照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偿,故该2000元认定为归还违约金。被告无故拖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违约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钟某燕账号还款2万元、8万元,但既未提交原告授权钟某燕接收还款的相关授权文件,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向某乙燕转账支付的款项,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伍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玲巧李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