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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景跃跃与李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跃跃,李信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247号原告:景跃跃,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新民巷4号附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6********。被告:李信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景跃跃与被告李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跃跃、被告李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跃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整,当时表明,用期一个月,愿用其父李公举的别克车作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到期后,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推脱不还,同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信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9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本人李信磊向景跃跃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李公举别克车豫A×××××车辆作为质押。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李信磊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信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李信磊仅向原告景跃跃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条约定的车辆质押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已约定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偿还2000元利息,应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跃跃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后扣除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信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