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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468号原告:何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系某单位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生,汉族,系某单位退休工人,现住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系抚顺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姻期间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婚前债务34000元由其个人承担。事实理由为: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不好,特别暴躁,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稍不如意还殴打原告,现在我已回娘家,我们已分居生活。另外,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被告婚前买房的个人债务34000元,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原则问题,只是一时生气,原告是因娘家人挑拨起诉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们不构成离婚的条件,我们完全可以继续生活,如果我有什么错误,在今后可以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为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交养老保险55639.77元;2、工资帐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份就有退休收入了。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我们结婚的时间。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名下抚顺银行存折一个(存款9016.21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存款1043.16元),证明双方有存款10059.37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名下抚顺银行存折一个,被告妹妹刘某乙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还给刘某乙买房款2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还应该有10000元的。3、东洲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分别享受独生子女死亡补贴4080元;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笔钱用在生活花费了,第二笔旅游花了,第三笔我不知道。4、王某某、张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打工收入9000元和6800元,钱都交给原告了。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挣钱都自己留着了,没有给我。5、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6、抚顺某单位劳动工资科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交的退休养老金55639.77元,将于今年返还原告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8985.44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没确定返还时间。7、某保险公司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交纳了二年的康宁终身保险2380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今年还应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4月相识,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5年末,双方为经济问题有时争吵,被告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动手打过原告两次,原告于2017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脾气不好,还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自今年一月回娘家居住,但尚未达到认定感情破裂的时间,特别是庭审中,被告诚恳表态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原则问题,原告只是一时生气,受他人干扰而离家要求离婚,并表示要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综上所述,原告应念及夫妻情份,给被告一次改正过错的机会,双方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审 判 员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范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