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6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玉花与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花,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989号原告:张玉花,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张玉花与被告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医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被告西部绿洲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我到被告单位工作,任片区销售经理职务,具体分管昌吉片区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各大药店及诊所的药品销售工作。被告设立至今,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发放底薪。2015年7月被告向我收取担保押金5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西部绿洲医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经销商,系个体经营,从我公司底价进货后进行销售,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交纳的担保押金是市场保证金,我公司已经退还原告,故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进货,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市场保证金5000元,现被告已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5000元。另查,2016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乌鲁木齐经开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出示委托书、收据、产品出库单、商品销售明细单、普通发票、微信记录截屏、开会个人记录、原告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委托书虽系加盖单位公章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来源和出处持有不同意见,且原告不清楚是谁填写的委托书。原告出示的产品出库单、普通发票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仅证实被告系经销商;商品销售明细单系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屏,被告均不认可;开会个人记录,被告辨称开会是产品介绍推广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原告进货刷卡记录的订购单、欠条、收据、退还收据凭证、进货交款收据、出库单、底价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经销商,与该公司是合作关系,且该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药品销售。为了防止市场窜货,经销商扰乱市场,每个经销商都要交市场保证金,原告进货要交款,被告对经销商只收取底价。本院核实,原告从被告处以药品底价进货,赚取差价。原告认为赚取差价就是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张玉花与被告西部绿洲医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花与被告乌鲁木齐西部绿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傅    红    玲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