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国红与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红,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国红,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红,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嗣元,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永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永华,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朱法栋,该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振,男,该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长沙总部基地1-B栋8001房。法定代表人:陈学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登武,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红因与上诉人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及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办)、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定区住建局)、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上诉人赵嗣元、樊永福、樊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上诉人樊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被上诉人永定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振、被上诉人永定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永定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被上诉人铁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宋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红上诉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各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上诉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国红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管理义务;吴国红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铁军公司及吴国红本人来承担。永定区政府辩称,吴国红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永定区征收办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樊世宏一家共同所有,该房屋的钥匙没有向其移交,原审判决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吴国红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定区住建局辩称,其不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吴国红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军公司辩称,其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吴国红受伤与铁军公司无关,铁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3409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40170.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263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嗣元有一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沿河居委会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字第68**号),该房屋列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4年5月12日,永定区征收办与铁军公司签订《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构筑物拆除工程(一标段)承包合同》,双方就拆除项目、验收要求、施工日期、施工安全措施等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属于拆除对象。2015年3月18日,赵嗣元出具房屋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分配给儿子樊永华、女儿樊永福。2015年4月10日,赵嗣元、樊永华作为乙方与永定区征收办(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总面积222.38㎡,乙方选择两套产权调换房,甲方另补偿乙方259075.92元,腾房让地奖金6671.4元,乙方需在领取补偿款后30日内必须履行腾房让地义务。2015年5月14日、21日,永定区征收办分别将补偿款和腾房让地奖金汇入樊永华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5月29日下午,樊世宏(赵嗣元的丈夫)叫吴国红到该被征收房屋中收废旧。当吴国红走到该房屋门口时,被该房屋上掉下来的檩子木头砸中其头部,导致吴国红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一月;3.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4.出院带药。吴国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743.59元,其中樊永华支付了2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区指挥部支付。2016年3月28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吴国红头部外伤后致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吴国红支付鉴定费700元。吴国红户籍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马口村九组。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张家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2015年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铁军公司尚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也未移交涉案房屋钥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从高度盖然性上分析可以确认吴国红是被赵嗣元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沿河居委会的三层砖混结构的被征收房屋中的房屋檩子砸伤的。樊世宏叫吴国红去属于拆迁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中收废旧,本应清楚自家房屋的安全现状及危险程度,而未告知吴国红,导致吴国红被砸伤,应对吴国红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嗣元、樊永华虽然已经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因其尚未移交房屋钥匙,房屋未拆除,事发当天樊永华等人也在房屋内,故在此特定时刻,赵嗣元、樊永华、樊永福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原所有人,对该被征收房屋尚存在着管理义务,应视为该房屋的管理人,而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赵嗣元、樊永华、樊永福对吴国红的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国红系成年人,且长年从事收捡破烂工作,应当能预见到在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内收捡废旧存在着高度的危险,但其仍然去往涉案房屋中收废旧,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永定区住建局虽系涉案房屋所处地段征收主体、征收实施主体和安全监督主体,但永定区征收办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铁军公司,吴国红受伤时涉案房屋并不处于在拆状态,其受伤也不是因为拆除作业所致,故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永定区住建局不应对吴国红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铁军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处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因被征收人未移交拆迁房屋钥匙,铁军公司尚未实际拆除涉案房屋,也无法预见未被拆除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吴国红的受伤并非因为铁军公司正在实施的拆迁工程所致,因而与铁军除公司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与否没有因果关系,故铁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对吴国红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过错确定吴国红自行承担40%的责任,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吴国红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吴国红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经审理查明,樊永华已支付2000元;2.残疾赔偿金。吴国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吴国红长期居住城市,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吴国红的伤残程度,计算为68156.6元(10993×20×31%);3.误工费。吴国红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结合吴国红的实际收入,酌情按照2015年张家界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的标准,结合全休一月的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为49天,误工费计算为2041.67元(1250÷30×49);4.护理费。吴国红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依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算为2212.02元(42494÷365×19);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国红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确认为每天60元,为1140元(60×19);6.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和吴国红的受伤程度,酌定为570元(30×19);7.鉴定费7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考虑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820.29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共同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47292.17元(78820.29×60%),樊永华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共同赔偿原告吴国红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41.67元、护理费2212.0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815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820.29中的60%为47292.17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45292.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负担278元,原告吴国红负担13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永定区政府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构附筑物(包括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永定区政府为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永定区征收办为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本院认为,吴国红收废旧时被房屋上掉落的檩子砸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将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赵嗣元名下,但永定区政府已于2014年1月22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自2014年1月22日转移给永定区政府。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区指挥部对樊永福下达的《限期腾房奖励领取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赵嗣元一家人已于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了腾房让地,永定区征收办已于2015年5月21日将腾房让地奖金支付至樊永华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对沿河居委会主任张志胜所作的调查笔录亦可证实,吴国红受伤时,该房屋已交付给了永定区征收办。另本案二审时,永定区政府当庭认可房屋征收后由永定区征收办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永定区征收办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的事实,可以认定吴国红受伤前,赵嗣元一家人已腾让房屋,房屋的管理义务已转移给永定区征收办。虽然赵嗣元一家人未向永定区征收办移交房屋钥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将交钥匙约定为完成腾房让地的条件,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区指挥部作出的《限期腾房奖励领取通知书》及沿河居委会主任张志胜的证言均可证实,赵嗣元一家人已完成腾房让地,同为拆迁户的代群英、朱翠年亦当庭证实,其房屋被拆迁并没有交钥匙,故永定区征收办以未收到房屋钥匙为由,辩称其对房屋不具有管理权,本院不予支持。永定区政府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永定区征收办作为该房屋的管理人,未管理好房屋,亦未针对拟拆除房屋的危险性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已对房屋不具有产权的赵嗣元一家人拆除屋顶并造成吴国红被檩子砸伤,故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对吴国红的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永定区政府对吴国红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永定区征收办对吴国红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证人王二妹的证言、律师对樊世宏的录像及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樊永华将吴国红送至医院并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实砸伤吴国红的檩子系赵嗣元一家人在拆除该房屋屋顶时所放置,故致吴国红受伤的危险源系赵嗣元一家人所开启。赵嗣元一家人在开启危险源后,既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亦未将房屋的危险状况告知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吴国红,致使吴国红被砸伤,可见赵嗣元一家人对吴国红的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应当对吴国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吴国红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吴国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国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内收捡废旧存在着高度危险,但其仍然自甘冒险,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相关部门并未在该处设置提醒防止危险之类的警示标志,本院酌情确定吴国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判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永定区住建局系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民事上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吴国红的伤亦不是其造成,其与吴国红之间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故永定区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国红上诉请求永定区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虽然铁军公司系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但吴国红受伤时,铁军公司还没有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施工,故吴国红的人身损害与铁军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铁军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国红及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上诉请求铁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吴国红为证实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向法院提交了赵宗姣及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未明确吴国红具体的居住时间,证明内容的字迹与赵宗姣签名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且存在多处人为涂改,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仅在电话核实赵宗姣的情况下,重复证明赵宗姣证明的内容,同时该证明未附有赵宗姣的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明,可见该证明具有明显的瑕疵。虽然吴国红申请了证人胡志平出庭作证,但证人胡志平长期在深圳打工,两次庭审所作的证词不一致,且不能证实吴国红的具体居住时间及地点,吴国红亦未提交租房合同及房产证、交纳租金的凭据等证据佐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赵宗姣及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胡志平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吴国红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确定的赔偿总额及本院的上述认定,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应赔偿吴国红的损失为37410.14元(78820.29元×50%-2000元),永定区政府应赔偿吴国红的损失为7882.02元(78820.29元×10%),永定区征收办应赔偿吴国红的损失为15764.05元(78820.29元×20%)。综上所述,吴国红及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共同赔偿上诉人吴国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10.14元;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吴国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2.02元;四、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赔偿上诉人吴国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64.05元;五、驳回上诉人吴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吴国红负担1000元,上诉人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负担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吴国红负担400元,上诉人赵嗣元、樊世宏、樊永福、樊永华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雪飞审判员 黄 磊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