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蔚兴友﹙反诉被告﹚与姚士光、陈国强﹙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兴友﹙反诉被告﹚,姚士光,陈国强﹙反诉原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01号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租住在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士光,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司机,住河南省浚县。系本案肇事司机。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系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吕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98565551R。曾系本案肇事车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孔秀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主要负责人杨军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诉被告姚士光、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士光和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蔚兴友增加了部分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士光、被告陈国强和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746.6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蔚兴友驾驶渝C×××××号小型越野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姚士光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23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张店村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蔚兴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蔚兴友当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蔚兴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误工期为3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士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蔚兴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姚士光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陈国强所有,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士光和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和答辩。被告陈国强答辩并反诉称:1.我系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姚士光系我雇佣的司机,我同意承担原告蔚兴友的合理损失;2.我的豫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豫F×××××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责险5万元,因此原告蔚兴友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我为原告蔚兴友垫付了36000元费用,要求从原告蔚兴友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4.我的车辆损失8645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蔚兴友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蔚兴友应赔偿我30%,即原告蔚兴友共计应赔偿我的车损6093元。反诉被告蔚兴友辩称,1.我愿意放弃举证期,不要求追加我方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意反诉原告陈国强要求我方赔偿的计算方式;2.被告陈国强只为我垫付了21000元;3.被告陈国强提交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不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答辩称如下意见:1.同意被告陈国强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蔚兴友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承担70%;3.原告蔚兴友的医疗费中的院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法律规定服务行业的护理费为每天83.5元,原告蔚兴友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蔚兴友没有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交其技术资质证明,其误工费不应按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照服务业每天83.5元计算;医疗机构作为受害人的治疗机构,最了解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天数证明最具有权威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意见相矛盾,故建议法院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蔚兴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没有出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工资表或交纳相关税费的通知单,且原告承包的工程是一个短期工程,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最高院的批复精神,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在原告有残疾的情况下,计算精神抚慰金每个级别不应超过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原告蔚兴友和被告陈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蔚兴友对被告陈国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被告陈国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陈国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蔚兴友对被告陈国强提交的证据三豫F×××××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国强提交的证据四豫F×××××车辆施救费、挖机现场作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拟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被告陈国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票据19张中的15张院外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显示是原告用药,也没有显示用药时间,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工合同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护工合同不是原告所签,也未显示护理天数,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护理费超出了法律规定护工行业的标准;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34000元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其理由是原告的病历显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只需7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没有产生其他费用。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的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后只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期只能计算126天,原告出院后生活上可以自理,不需要全天护理。对原告的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综合赔偿指数应认定为31%;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十四川兴昊地测绘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福田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原告没有办理暂住证,也没有社区的相关证明,原告没有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开办了该公司,原告在福田河镇承包土地测绘项目,原告也是临时打工,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在农村居住,总之,原告蔚兴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能按照技术类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是否认定,由法院酌定;被告陈国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蔚兴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蔚兴友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蔚兴友补充提交的网上公司登记情况不属实,因原告蔚兴友是法定代表人,应出具公司营业执照,不能出示营业执照,就说明其公司不存在;原告蔚兴友补充提交的的办公场所照片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原告蔚兴友所办公司的照片;原告蔚兴友补充提交的的工资表,没有财务帐目相印证,且没有人签字;原告蔚兴友补充提交的资质证书,没有年检,不能证明近几年原告蔚兴友从事地质工作;原告蔚兴友补充提交的租房协议,没有暂住证相印证,也没有派出所加盖公章相印证,居委会系民间组织,其证明不足以为证。总之,原告蔚兴友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也不应按地质行业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票据十九张中的住院病历、四张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2545.73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十五张医疗费票据无购买时间,无购买人姓名,且其中有十三张医疗费票据无药品品名,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工合同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采用相关技术标准等规范作出的,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4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十四川兴昊地测绘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福田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和原告蔚兴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①公司信息及营业执照等、照片、工资收入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②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蔚兴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原告蔚兴友从事的职业为技术服务业,尽管原告蔚兴友补充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本院已查明其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训诫,因此对于其拟证原告蔚兴友为城镇居民和从事的职业为技术服务业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蔚兴友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系本人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能与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合,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被告陈国强提交的证据三豫F×××××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一份和证据四豫F×××××车辆施救费、挖机现场作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蔚兴友驾驶渝C×××××号小型越野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姚士光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23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张店村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蔚兴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士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蔚兴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蔚兴友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了医疗费102160.2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二次,用去费用共计385.50元。出院时医生诊断原告蔚兴友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ARDS;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肝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少症;电解质紊乱;呼吸机相关性××。出院时医嘱:院外对症治疗;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疤痕增生致关节僵硬影响活动;术后3月内不得下地,过早负重活动有导致骨不愈合、骨不连、钢板断裂可能,观察末梢感觉血运情况;每月来院复诊;有肢体麻木、疼痛加重情况及时来院复诊,不适随诊;有肢体功能锻炼疑问及时来院咨询;术后1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呼吸内科门诊随诊,有咳嗽咳痰加重、畏寒发热情况及时来院复诊,防止肺部感染复发。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蔚兴友胸部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Ⅷ⑻级,左股骨骨折伤残为Ⅹ⑽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3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90日。另原告蔚兴友还花去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345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蔚兴友的渝C×××××号江铃JX6523DA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6000元。2012年8月原告蔚兴友与他人分别出资成立了四川兴昊地测绘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浆洗街××号,原告蔚兴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从事工程测量工作,月薪6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状元街××单元××号,事故发生前,其公司中标承包麻城市福田河镇土地确权项目,其本人在从事土地确权工作,并临时租住在福田河镇桠枫树村王星的房屋。被告姚士光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是被告陈国强聘用的司机,被告姚士光驾驶的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国强,该车为被告陈国强所有。2015年12月28日,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国强以其公司的名义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险,被告陈国强表示同意,并在当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险的期限自2016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2016年1月8日,被告陈国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陈国强,后该公司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变更。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聘用的司机被告姚士光于2016年7月20日先后二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蔚兴友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且在麻城市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赔偿款,交警部门于2016年8月8日交给了原告蔚兴友之女蔚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士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蔚兴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蔚兴友的诉请应按上述规定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蔚兴友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姚士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蔚兴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因被告姚士光系被告陈国强的的雇员,被告姚士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蔚兴友受伤、两车受损,雇主被告陈国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士光在本案中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原告蔚兴友受伤、两车受损,故被告姚士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士光、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蔚兴友在庭审中自愿同意按照下列赔偿方式赔偿被告陈国强的财产损失,被告陈国强的财产损失参照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首先参照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蔚兴友赔偿被告陈国强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陈国强的其余财产损失,因被告陈国强雇用的司机被告姚士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蔚兴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国强自已要承担70%,原告蔚兴友只承担30%。对原告蔚兴友和被告陈国强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相应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蔚兴友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725.03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26000元、误工费为58986.57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蔚兴友医疗费中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计算错误,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在院外购药用于治疗的费用票据均无时间、无购买人姓名,其中有十二张票据无药品品名,该十五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应为102545.73元。原告蔚兴友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15元为宜,营养费计算时间可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90天为依据,但应剔除其住院时间36天,只计算54天,其营养费应为810元。原告蔚兴友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连续居住多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7051元/年计算,其赔偿系数可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32%为准,原告蔚兴友对该项目计算为173126.4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蔚兴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蔚兴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身体有两个部位有残疾,给原告蔚兴友带来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蔚兴友主张的赔偿数额10000元较高,本院认定9000元。原告蔚兴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故原告蔚兴友的总损失为421693.7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2000元。故在交强险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蔚兴友122000元;因被告陈国强的雇员被告姚士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是不计免赔率的,对原告蔚兴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689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赔偿即207825.61元,余下损失89068.12元由原告蔚兴友自已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蔚兴友损失为329825.61元,被告姚士光和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蔚兴友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70%,即1960元,其余840元鉴定费由原告蔚兴友自已承担。对于被告陈国强垫付的21000元,由原告蔚兴友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陈国强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陈国强诉请的损失,本院认为,其车辆修理费有证据证实的为8400元,对于无证据证实的245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车辆施救费7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国强的财产总损失为15400元。该损失的赔偿方式原告蔚兴友同意被告陈国强的意见,即首先参照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原告蔚兴友赔偿,其他损失13400元由原告蔚兴友承担30%,即4020元,余下损失9380元由被告陈国强自已承担,故原告蔚兴友共赔偿被告陈国强损失6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169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329825.61元,由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赔偿1960元,其余损失89908.12元由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自已承担,被告姚士光和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财产损失6020元,与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应返还的21000元相加后,剔除上述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应赔偿的1960元,共计支付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25060元,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9380元由其自已承担。三、驳回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和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国强﹙反诉原告﹚负担1514元,由原告蔚兴友﹙反诉被告﹚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杨作义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镇 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蔚兴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姚士光的基本情况,且事发时,被告姚士光系合法驾豫F×××××90重型半挂牵引豫F×××××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陈国强所有。3.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麻公﹙交﹚福字第20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姚士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蔚兴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①涉豫F×××××90重型半挂牵引豫F×××××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豫F×××××90重型半挂牵引豫F×××××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票据19张,拟证明①原告蔚兴友因本案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及其受伤情况;②原告蔚兴友住院治疗费用为102905.03元,药费15846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工合同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蔚兴友在住院期间被护工日夜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3450元。7.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蔚兴友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Ⅷ⑻级,左股骨骨折伤残为Ⅹ⑽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2%;其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3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90日。8.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渝C×××××50号江铃JX6523DA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蔚兴渝C×××××50号车辆损失为26000元。9.鉴定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蔚兴友为了鉴定伤残等渝C×××××50号车辆的损失用去了鉴定费2800元。10.四川兴昊地测绘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福田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原告蔚兴友系四川兴昊地测绘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中标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福田河国土资源所土地确权项目,其常驻麻城,并在城镇居住;②原告蔚兴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蔚兴友治疗终结出院、后续门诊复查、原告蔚兴友的女蔚巧支出交通费共计1749元。12.原告蔚兴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①公司信息及营业执照等、照片、工资收入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拟证明原告蔚兴友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兴昊地测绘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的办公场面,原告蔚兴友系从事工程测绘的技术人员,在该公司的月薪为6000元;②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蔚兴友自2012年7月3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状元街二巷12号1栋2单元10号。二、被告姚士光和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陈国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充值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国强给原告蔚兴友垫付11000元医疗费。2.预支交通事故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蔚兴友之女蔚巧在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陈国强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豫F×××××90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豫F×××××90车辆修理费为8400元。豫F×××××90车辆施救费、挖机现场作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强为施豫F×××××90车辆支出7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国强的声明一份,拟证明①2016年1月8日,被告陈国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豫F×××××90重型半挂牵引豫F×××××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陈国强,后该公司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变更的事实经过;②被告陈国豫F×××××90重型半挂牵引豫F×××××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鹤壁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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