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区上南路XXX号肯德基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亮牌TDR319Z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前科劣迹、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