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与潘思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潘思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3民初327号原告:李生发,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宋明财,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李淑生,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张海智,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李世元,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被告:潘思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与被告潘思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以被告潘思云外出务工,等被告潘思云务工回来再行起诉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生发、宋明财、李淑生、张海智、李世元负担。审判员 卢峰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