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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康棉纺织厂、刘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刘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354号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组织机构代码68453529-1。法定代表人:陈宏良,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8624571-4。投资人:刘仁国,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国,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投资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刘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凤霞,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刘仁国的委托代理人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等货物,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开始向被告送货,被告对原告的送货进行了签收。截止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共送货153853.7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只支付了122000元,尚欠原告31853.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都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53.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853.7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更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说2014年开始供货,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仁国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始即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杭州渝能货运有限公司、重庆西南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型号为100D36F的涤纶丝505件,共计13986.7公斤(运输重量为15110公斤)运送至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刘仁国处,刘仁国在派车单(提货单)上签字收到货物。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开具了面值共计113654.3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发票上折算单价为每公斤11元,货款金额为153853.70元,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亦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5152.30元的发票,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为涤纶丝150D。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货物受理单、承运货物情况说明、货物配送情况说明、派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始即有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货运单位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刘仁国也签收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可以推断100D36F型号涤纶丝单价为每公斤11元。原告按其出库单上的重量13986.7公斤计算货款,货款金额为153853.7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853.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仁国作为该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开具的时间及货物型号,均与原告诉请的送货时间及货物型号不符,且该笔货款已结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给付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185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刘仁国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给付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笔资金占用损失以31853.7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刘仁国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交纳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负担。限被告重庆顺康棉纺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柯桥汇宝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