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季,被告人唐某某的父亲唐某甲将一支火药枪、两包炸药和一卷导火索等物拿到唐某某家。2014年腊月唐某甲去世后,唐某某继续将枪支和爆炸物品私藏在家中。2016年4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民警在唐某某家将上述物品查获。经略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检验所对炸药称重:查获的炸药共计518千克;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检,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送检疑似爆炸物(炸药)样品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送检疑似爆炸物(导火索)样品长度为35米,外观、尺寸、燃烧时间及燃烧性均符合工业导火索特征,判定该样品为工业导火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扣押的火药枪1支、炸药两包5.18千克、导火索35米;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不得非法储存使用危爆物品枪支弹药承诺责任书、证明;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非法储存炸药5.18千克和工业导火索35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箅)。二、火药枪一支、炸药5.18千克、导火索35米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