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又清与张志军、张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又清,张志军,张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04号原告刘又清,男。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玉清,男,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张志军,男。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国,男,系张志军之父。原告刘又清与被告张志军、张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6259元(其中被告张志军已支付39000元)被告张志军答辩要点:1、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2、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先后两次受伤,其加重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除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外还有其他疾病,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原告受伤后采取不正当手段威胁被告,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伤害,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张林国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志军驾车导致,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林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19日,刘又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化县温塘镇晏家村驶往温塘镇梅家村方向,15时10分左右,驾车途经新化县温塘镇抱堂村弯道地段,遇张志军驾驶湘KU22**轻型普通货车由上坡相对驶来,湘KU22**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又清受伤。2、2016年8月16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又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5月20日转往娄底市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110312.41元,其中被告张志军支付了3900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顶叶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颅前窝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结节性甲状腺囊肿。2016年7月27日原告从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4、2016年12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又清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16年12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又清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评定为三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0个月。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900元。5、被告张志军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湘KU22**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林国所有,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2月29日,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2月25日。6、搭乘原告刘又清摩托车的刘嘉艺、刘依静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被告张志军认为,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被告张志军所驾驶的车辆尾部已经到了道路的右边,并未占道行驶,而原告年龄偏高,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车上搭载两名小孩,且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张志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有:、驾车行经弯道下坡视距受限地段,未能有效控制行车速度,遇相对方向驶来摩托车时,未能稳中靠右行车;、所驾驶车辆未定期保养检修、检验,现场只遗留有左侧轮胎刹车托痕,轮胎刹车失衡。原告刘又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应有的道路安全驾驶常识;、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超员载人;、行经事发地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有效控制车速,减速靠右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综上,根据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刘又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再次遭受损害。被告张志军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途中意外摔落致头部受伤,另外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长沙鉴定途中,其所乘坐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又加重了伤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无再次损伤,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之所以记载高处摔下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是因被告张志军与原告家属协商报医保以减轻双方的负担才更改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在前往长沙鉴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损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志军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11月25日事故当日的车辆受损照片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张志军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涟源市人民医院与娄底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一致,原告在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途中并未产生新的伤情。另外,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车辆照片,本院依法向湘K6LK**小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经查,该车于2016年11月25日8时22分有报案记录,根据记录记载,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为本车车损,并没有人员损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再次遭受损伤。3、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药费,被告张志军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医药费鉴定申请,故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药费110312.4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3919元(28838元/年×15年×98%);、护理费,根据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鉴定意见计算为49343元(42494元÷12个月×14个月);、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认定4140元(60元/天×69天);、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0元;、鉴定费49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以上损失合计641524.4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志军驾驶湘KU22**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是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认定依据。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本院应依法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后发现,原告刘又清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于被告张志军,刘又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志军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车辆右侧轮胎刹车失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该车未定期检修,被告张林国将存在缺陷的车辆交由被告张志军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国所有湘KU22**轻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林国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林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志军、张林国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1524.41元,由被告张林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521524.41元,由被告张志军赔偿109520元,由被告张林国赔偿46937元。被告张志军已支付的39000元,予以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林国赔偿原告刘又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937元;二、由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刘又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520元(含已付的3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刘又清负担1645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494元,由被告张林国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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