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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昌军与张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军,张明新,朱昌军,张明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283号原告:朱昌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新,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武官寨镇张洪屯村***号.原告朱昌军与被告张明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21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石家庄申芳建筑公司星河湾2号楼主体结构钢筋翻样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出具欠工资款21000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每拖延一天按照所欠工资总额的2%给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款。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1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明新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的事实经过、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石家庄申芳建筑公司星河湾2号楼主体结构钢筋单项工程期间,以每平方1元的价格将该项目主体结构钢筋翻样工作承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该工作,且主体已顺利封顶。该项工作劳务报酬共计2420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1000元。如果违约,被告自愿按照每拖延一天按所欠工资总额的2%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所有工资为止。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1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庭后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可以不按所欠工资总额的日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拖欠工资总额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朱昌军为被告张明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支付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昌军要求被告张明新支付工资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昌军工资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