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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辉、杨润红、杨学斌、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辉,杨润红,杨学斌,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2898号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克龙,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特别代理)被告:张辉,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未到庭)被告:杨润红,女,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辉妻子。(未到庭)被告:杨学斌,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某局干部,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刘莉,女,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学斌妻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某局干部,住甘肃省陇西县。(特别代理)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辉、杨润红、杨学斌、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雷克龙、被告杨学斌、被告刘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杨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辉、杨润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8059.35元,本息合计108059.35元,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七六执行并计收复息。2、依法判决被告杨学斌、刘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张辉因建筑安装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九点八四,逾期后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按季结息,否则计收复息。被告杨润红系被告张辉妻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学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莉系被告杨学斌妻子,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8059.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本息共计108059.35元。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张辉、杨润红缺席未答辩。杨学斌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3月4日办理的该笔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张辉已于2014年5月清偿,续借款项我不知情也未办理担保等相关签字手续,现原告仍以2014年3月4日办理借款的合同诉诸法院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我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3月4日办理借款的电子记录及还款本息连续明细;原告请求的本案诉争标的错误。刘莉辩称,和杨学斌答辩意见一致,我不知道张辉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承担对被告张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原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更名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了合同编号(1812114034000015)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基本条款约定,借款种类:(一)、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二)、借款金额10万元整;(三)、借款用途:建筑安装;(四)、借款利率(月利率):9.84%;(五)、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合同有被告张辉、被告杨学斌签字捺印及原告印章、授权代理人李宏亮签章。保证基本条款约定:1、保证方式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个人循环借款及担保的相关条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辉提前向原告还清本息101831.33元,即原告与被告张辉、杨润红、杨学斌之间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刘莉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及签字。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在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张辉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安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截止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8059.35元,本息共计108059.35元。履行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甘1122财保00197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的存款、财产予以冻结、查封。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督局文件一份;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3、2014年3月4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2014年3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5、欠息清单一份;6、被告张辉、杨润红、杨学斌、刘莉身份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及被告刘莉、杨润红承诺书2份。7、被告张辉于2014年5月27日还清本息凭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张辉发放贷款凭证。8、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经审查,被告杨学斌对证据1、2、4、8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实第一次贷款的事实;证据5、证实第二次借款后被告张辉欠息的事实;证据6、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结婚证证实被告张辉、被告杨润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被告刘莉与被告杨学斌结婚证明及被告刘莉承诺书不能证明刘莉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莉没有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证据7、证明被告张辉已还清本息,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及被告张辉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被告杨学斌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发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张辉提前(2014年5月27日)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张辉、杨润红、杨学斌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经庭审,被告刘莉未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签字捺印。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斌、刘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关于被告张辉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虽然之间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根据2014年6月27日借款借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存款账户打入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辉与原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笔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学斌、刘莉无任何关系。履行期满后,被告张辉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张辉与被告杨润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张辉主张权利,因该债务产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辉、杨润红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9.84%计算。被告张辉、杨润红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辉、杨润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杨学斌、刘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学斌、刘莉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杨润红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59.35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本息合计108059.35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利率按9.84%计算;二、驳回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学斌、刘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张辉、杨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军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