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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中共党员,住庄浪县。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第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庄刑初字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1月5日,庄浪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2017年3月7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甘08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庄刑初字1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3月2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庄浪县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时,被庄浪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对其抽血送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7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庄浪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违法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基本情况、个人信息查询单、证人田某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从重处罚情形,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建亿审判员郑云鹏审判员孙玲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张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