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廖和荣、廖美香等与崇阳县高枧乡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和荣,廖美香,廖伟农,崇阳县高枧乡人民政府,崇阳县高枧乡高枧村村民委员会,原崇阳县高枧中学,王清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648号原告:廖和荣(系死者廖雄军之父),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廖美香(系死者廖雄军之母),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廖伟农,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本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普选,湖北海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高枧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素兵,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光,原高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阳县高枧乡高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中兵,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高球,原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崇阳县高枧中学(现更名为崇阳县天城中学高枧分校)。法定代表人:宋大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明,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廖和荣、廖美香、廖伟农与被告崇阳县高枧乡人民政府(下称高枧乡)、崇阳县高枧乡高枧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高枧村委会)、崇阳县天城中学高枧分校(下称高枧分校)、王清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和荣、廖美香、廖伟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普选,被告高枧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光,被告高枧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高球,被告高枧分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被告王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高枧乡安排被告高枧村委会在被告高枧分校(原高枧中学)的围墙上制作法制宣传、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宣传栏,由被告王清明承建。王清明请廖雄军、廖伟农协助施工。7月4日下午,廖伟农、廖雄军在粉刷时,该宣传栏顶上的挡雨板及水泥梁突然垮塌,将廖雄军、廖伟农砸伤。廖雄军送医院后死亡,廖伟农左下肢截肢,经法医鉴定为六级残,花医疗费33604.81元,住院56天,花交通费394元。为此,要求上列四被告共同赔偿廖雄军死亡的各项损失106661元,赔偿廖伟农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13938.81元。被告高枧乡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①答辩人不是倒塌的宣传栏的发包方,亦不是该宣传栏的所有者;②该宣传栏是按照上级指示统一部署的;③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要对宣传栏的制作进行设计,二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真相不符,答辩人得知发生伤亡事故后,不是不闻不问,而是积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救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枧村委会辩称,一、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答辩人没有直接雇佣廖雄军、廖伟农;②答辩人将宣传栏的制作承包给王清明,属承揽合同,那么答辩人就只需接受成果,承揽人要以自己的风险完成工作。为此,答辩人对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③王清明在制作宣传栏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是造成此事故的真正原因,偷工减料,本应用水泥固定的而用粘性没有水泥好的石灰,出檐30公分也没有采取加固措施。二、廖伟农、廖雄军自身也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起诉的标的过高,而且隐瞒了部分事实,廖雄军有兄弟。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枧分校辩称,一、高枧村委会在答辩人高枧分校所有的围墙上建宣传栏,答辩人是不支持的;二、围墙的垮塌是新建的加高部分;三、加高部分的垮塌,答辩人无过错;四、根据公平原则,答辩人不是受益人。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清明辩称,答辩人不是承包,而是高枧村委会请我做的宣传栏,并建在高枧中学的围墙上。挡雨板我做好了只出20公分,村委会不同意,要求加到30公分,我只好重建。当时我讲了“出了事由你们村委会负责”。廖伟农、廖雄军是我请的,因我一个人做不了,按每天每人50元支付报酬,我们常在一起做事。出事后,我已付死者现金1000元和一副棺材,付廖伟农现金500元。要求村委会补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廖和荣、廖美香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全家人口的基本情况,即死者廖雄军有兄弟一个,祖母、父母亲各一人。2.高枧乡石咀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廖雄军的基本情况及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3.崇阳县公安局高枧派出所及高枧乡石咀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廖雄军死亡的时间及原因。4.廖伟农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其全家4人,妻、子、女各一人,且子女均成年。5.崇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廖伟农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6.高枧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委会在高枧中学围墙上做宣传栏的行为是高枧乡统一安排的工作。7.王清明的证言。证明高枧村委会做宣传栏是乡政府安排的,宣传栏挡雨板垮塌的原因是高枧村委会要求加宽造成的。8.原高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枧乡、高枧村委会在本校围墙上修建宣传栏,事先未通知学校。9.照片3张。证明修建宣传栏时,围墙上加建物垮塌的现场情况。10.票据3张。证明廖雄军花抢救费174元、冰棺租用费800元、运尸费500元,合计1474元。11.廖伟农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廖伟农的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33998.81元。12.法医鉴定书。证明廖伟农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6级,一次性假肢补偿费用(20年)在99000元左右。被告高枧乡对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枧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清明的调查笔录。证明高枧村委会与王清明之间就宣传栏的制造是承揽关系。2.施工现场照片3张。证明:①王清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该用水泥的,他用的是石灰(指挡雨板外);②没有按施工要求施工,即两边应加柱子或钢管固定,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高枧分校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高枧村委会王高贤的调查笔录。证明村委会做宣传栏选址是村委会选定的,事先没有向学校说明。被告王清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高枧分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枧乡、被告高枧村委会、被告王清明对被告高枧分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高枧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王清明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他的陈述不能证明他与高枧村委会做宣传栏是承揽关系。同时证明挡雨板出檐的加宽是村委会的行为,也是垮塌的主要原因。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王清明有偷工减料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就被告王清明的陈述,以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6月,高枧村委会按高枧乡的要求建一长8米,高3米,顶上挡雨板30公分的村级村务公开、法制宣传、计划生育工作宣传栏。高枧村委会在原高枧中学(现为天城中学高枧分校)围墙处选好址后就将上述工程以1500元造价包工包料承包给王清明承建。王清明等按高枧村委会的要求完成了在原高枧中学围墙上加高的主体工程后,在粉刷时,宣传栏加高部分突然垮塌,将正在施工的廖雄军、廖伟农砸伤。经抢救,廖雄军死亡,花抢救费174元,交通费500元,冰棺租用费800元。廖伟农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3604.81元,交通费394元。经法医鉴定,廖伟农的伤残程度属6级(遗留右下肢膝下10cm处缺失),一次性假肢补偿费用(20年计算)在99000元左右,现安装假肢已花费用8660元。同时查明,王清明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亦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高枧村委会没有向王清明提供设计图纸和保障安全的理论数据;死者廖雄军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后,王清明已付死者亲属1000元、棺材一副,付伤者500元;高枧村委会已付死者亲属现金7000元,伤者现金2000元。崇阳县高枧中学现更名为天城中学高枧分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死者廖雄军的死亡补偿金为51340元(2567元×20年),丧葬费5346元,抢救费174元,交通费500元,冰棺租用费800元;伤者廖伟农的医疗费为336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56天×15元/天),护理费840元(56天×15元/天),误工费975元(65天×15元/天),安装假肢费用8660元,交通费394元,伤残补助金25670元(2567元×20年×50%)。即死者廖雄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160元,伤者廖伟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019.81元(其中只计算一次假肢费用),二者损失共计129179.81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廖伟农、廖雄军因提供劳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而主张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二、本案宣传栏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高枧村委会在工程发包时,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清明,被告高枧村委会对承包方王清明资质怠于审查,具有选任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清明承包了宣传栏的建筑工程后,请廖伟农、廖雄军粉刷宣传栏,每人每天报酬50元,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是雇佣关系,王清明为雇主,廖伟农、廖雄军为雇员。四、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清明应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枧村委会因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枧乡、高枧村委会、天城中学高枧分校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被告王清明除已支付的赔款外,只要求其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内赔偿30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清明赔偿原告廖伟农、廖和荣、廖美香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00元,由王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辉华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汪宪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