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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华安与黎奎、廖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安,黎奎,廖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06号原告:廖华安,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卓筒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良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法定代表人:谢文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华安与被告黎奎、廖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廖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重斌、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伤残、续医、营养、伙食补助、护理、鉴定、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506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黎奎驾驶川JX号小型轿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河边方向向大英方向行驶,行至蓬乐路12KM+200M(卓筒井镇吴家桥村15社路段)时,与被告廖良成驾驶并搭载原告廖华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良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57751.93元。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费用7800元以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川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起诉的续医费增加2500元、交通费增加2500、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5000元,实际主张赔偿总额应为145064.93元。原告本人主张还应增加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30000元。被告黎奎辩称,川JX号车确属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川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0%。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续医费认可78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1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45元/天计算1人6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至500元。被告廖良成辩称,川X号车确属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同意被告黎奎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JX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赔偿金应按比例分享。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总赔偿金额中应扣除。具体赔偿费用同意被告黎奎意见。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黎奎、廖良成和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和垫支单。原告和被告黎奎、廖良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黎奎驾驶川JX号小型轿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河边方向向大英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至蓬乐路12KM+200M(卓筒井镇吴家桥村15社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廖良成驾驶并搭载原告廖华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蓬乐路由卓筒井镇方向向河边方向)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廖良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良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华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3左膝关节部及左小腿开放性伤口;4、股四头肌断裂部分;5、左跖骨骨折;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7、胸部软组织挫伤并肺部感染。至同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出院医嘱:1、全休120天,前2月需1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带药;2、继续口服华法林溶栓;3、加强左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4、出院后1、3、6、9月定期复查X光片,需续医费约2500元;5、待骨折完全愈合,约需1-2年,取髓内钉,估计费用约8000元;6、若左股骨颈骨折不能愈合,则需行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766.93元。2016年11月14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等费用,但未包含后期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的30000-50000元人民币)费用约为7800元;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二个月;4、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2500元。川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6日,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了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黎奎已向其垫付费用27000元。原告廖华安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黎奎驾驶川J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廖良成驾驶并搭载原告廖华安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廖良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良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华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相对于川JX号车属第三者,而川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二位伤者,故应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良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酌定支持4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66.93元、续医费7800元、护理费12032.3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残疾赔偿金3930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7846.2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华安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9293+400+39307+6000)=60000元;二、被告黎奎向原告廖华安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鉴定等费共计人民币[(57766.93-5000)+7800+1020+1020+(12032.3-9293)+2500]×70%=47492.36元;三、被告廖良成向原告廖华安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7766.93-5000)+7800+1020+1020+(12032.3-9293)+2500]×30%=20353.87元;四、驳回原告廖华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扣除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廖华安55000元;被告黎奎扣除已垫付27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廖华安20492.36元;被告廖良成扣除其在交强险限额中应获赔的而被原告廖华安实际占用的5000元医疗费后,实际向原告廖华安支付15353.87元。若被告黎奎、廖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黎奎负担1050元,被告廖良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