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房朝华与绍兴信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朝华,绍兴信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255号原告房朝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信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郊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玮,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朝华与被告绍兴信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朝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房朝华负担。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金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