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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玉秀与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秀,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31号原告陈玉秀。被告刘磊,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娜,个体。原告陈玉秀诉被告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秀、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汽车轮胎货款2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30000.00元的汽车轮胎,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00元货款,余款260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30000.00元的汽车轮胎,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00元货款,余款26000.00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汽车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玉秀支付汽车轮胎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保全费280.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