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合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合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1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杞县213省道西关转盘北。负责人杜绪昌,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魏,男,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范合岭,男,1974年11月24日生,住杞县。申请执行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221-1003976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4日作出的410221-1003976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驾驶沪A×××××小型车,于2016年9月4日20时50分,在金城大道实施乱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410221-1003976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的是被执行人乱停车辆,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410221-1003976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存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