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晓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37号原告:崔晓波。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簿世亮。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于2016年11月18日20时在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路段1762KM+1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10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冀D×××××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限额和期限。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4、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63490元。5、施救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金额5000元。6、公估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金额2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法诉求,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保险抄单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无责,依据保险合同,应向肇事方追偿,如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原告需提供追偿方的准确信息,如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追偿的,保险公司应免除相关法律责任;对证据4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财产评估的,应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共同拆检,故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7日内是否申请为准;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应依据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在500元内予以酌定,对证据6公估费票据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62公里+100米处,王金双驾驶黑E×××××(黑E×××××)大型汽车右前部与因前方路阻停车的、崔晓波驾驶的冀D×××××小型汽车左后尾部碰撞,冀D×××××小型汽车受力左前部又与王文增驾驶的冀T×××××小型汽车右后尾部、右侧正常行驶货车侧面(损失轻微,已驶离)碰撞,冀T×××××受力又与前方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货物一定程度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王金双应负此事故的全责,崔晓波无责,王文增无责。事故发生后,冀D×××××车经大名县京广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肥乡区安顺起重救援服务中心两次施救,分别产生施救费2800元及22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车因事故产生车损634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崔晓波系冀D×××××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崔晓波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且公估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两次施救共产生施救费5000元,因事故发生在大广高速路上,大名县京广道路救援有限公司2800元施救费票据,依法应予以认定;邯郸市肥乡区安顺起重救援服务中心的2200元施救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公估费2550元系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晓波保险理赔款6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崔晓波承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