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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左玉、桑百菊与台安县恩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桑百菊,台安县恩良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987号原告:左玉,男。原告:桑百菊,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丛笑,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玉、桑百菊诉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以下简称恩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玉、桑百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刘宝文,被告恩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玉、桑百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二原告的女儿左梓琪因病入被告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月17日,左梓琪在治疗过程中意外死亡。后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梓琪系因患有坏死性肠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认真的诊断和治疗,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左梓琪错误的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而左梓琪真正的病情为坏死性肠炎。因为被告的错误诊断及错误的治疗,造成左梓琪真实的病情无法得到治疗和控制,最终导致左梓琪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对左梓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父母,我们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5.24元,护理费14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鉴定费32250元,交通费5015.9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冷藏寄存费4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我们要求恩良医院承担5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按照比例计算)共计446571.895元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对于责任我方认为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二原告的女儿左梓琪因病入被告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月17日,左梓琪死亡,住院3天,二级护理3天。2016年1月21日,经鞍山市卫生计生局医政医管处委托,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对左梓琪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左梓琪系因患有坏死性肠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恩良医院对左梓琪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恩良医院对左梓琪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偏下限为宜,建议参与度40%-50%)。原告左玉、桑百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56397.56元,其中:1、医疗费:555.24元;2、护理费:101.44元/天×3天=313.32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4、鉴定费:32250元;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26729元;7、死亡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冷藏寄存费:4110元。上述事实,原告左玉、桑百菊提供的证据有:恩良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梓琪到被告恩良医院治疗疾病,被告理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为其诊治疾病,解除病痛,早日恢复健康。被告在为左梓琪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过失行为系导致左梓琪死亡的一定原因,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左梓琪自身疾病特点,患方对医方医疗不够配合及医方医疗过失情况,本院酌情裁量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左梓琪的医疗费555.24元、鉴定费32250元、丧葬费26729元、尸体冷藏寄存费411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伙食费每天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左梓琪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给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左玉的工资标准283.33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关于交通费5065.90元,死者左梓琪在恩良医院住院治疗3天死亡,在沈阳、北京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左梓琪系农村户口,在城镇生活不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左梓琪因医疗事故死亡,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方作为左梓琪的近亲属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左玉、桑百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冷藏寄存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6397.56元的50%,即为178198.78元。案件受理费7999元,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承担3863元,原告左玉、桑百菊承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