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亦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亦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亦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运河新村5号102室。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1999年6月、2003年8月、2005年1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3年、1年6个月、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9日因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亦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亦农至本区奉城镇海台市场,趁市场内445号店铺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菊放置在店内的黑色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宋亦农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亦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亦农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亦农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亦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亦农退赔被害人杨菊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