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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瑞孝与陈宗仁、谢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孝,陈宗仁,谢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733号原告:陈瑞孝,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宗仁,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美容,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瑞孝与被告陈宗仁、谢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仁、谢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宗仁、谢美容共同偿还给陈瑞孝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宗仁在其与谢美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向陈瑞孝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于2014年8月7日向陈瑞孝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如数归还则不计利息,超过此期限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二份给陈瑞孝收执为凭。借款后,陈宗仁至今未偿还借款。陈宗仁、谢美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宗仁在与谢美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向陈瑞孝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又于2014年8月7日向陈瑞孝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如数归还则不计利息,超过此期限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二份给陈瑞孝收执为凭。借款后,陈宗仁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陈瑞孝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宗仁、谢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陈宗仁二次向陈瑞孝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陈瑞孝收执为凭,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陈瑞孝与陈宗仁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陈宗仁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2014年8月7日的借条上约定2014年9月6日前不计利息,该笔借款应调整为自2014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宗仁与谢美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美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陈宗仁与陈瑞孝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陈宗仁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谢美容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陈瑞孝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陈宗仁、谢美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美容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瑞孝的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宗仁、谢美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瑞孝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瑞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陈瑞孝负担60元,由陈宗仁、谢美容共同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