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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小魁与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魁,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856号原告任小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魁诉被告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魁诉称,2016年3月7日17时6分,张西建驾驶车牌号为豫K×××××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三环路口时,与同向任小魁驾驶的无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小魁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张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小魁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本案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共计1912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恒瑞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7时10分,张西建驾驶车牌号为豫K×××××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三环路口时,与同向任小魁驾驶的无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小魁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张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小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小魁被送入临颍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头部软组织损伤;二、右上肢外伤;三、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病例首页显示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078.96元。出院证医嘱载明: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二、不适随诊;三、休息3个月。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医疗费6078.96元;护理费1738.88元;误工费88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总额为19570.32元,原告庭审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庭前撤回了对张西建的起诉。另查明,一、豫K×××××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任小魁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任传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三、河南省2015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西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小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小魁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6078.96元;二、误工费3872.88元。原告任小魁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诉请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时间,医嘱显示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院外休息3个月共计11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工时间提出异议,称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伤情轻微,医嘱显示用药至2016年3月24日,存在挂床现象。治愈后出院,原告已经得到完善的治疗,出院后不影响其劳动或工作,虽有医嘱建议休息,但该医嘱不能反映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结合原告的病例,原告虽然身体多处受伤,但并不十分严重,医嘱休息3个月明显过长,应按1个月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例,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7日没有接受任何的医疗行为,包括检查体温、用药等,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应扣除原告3天的挂床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外���院外休息1个月共49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872.88元(28849元/年÷365天×49天);三、护理费1501.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任传行护理,护理人员是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共计1501.73元(28849元/年÷365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五、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车损1420元。原告诉请车损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小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38.9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全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任小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74.6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额由被告人民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142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任小魁13933.57元(6838.96元+5674.61元+1420元)。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魁1393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任小魁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01元,下余139元退回原告任小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