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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明芬与李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芬,李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73号原告赵明芬。委托代理人刘金军、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明芬与被告李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德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冶源镇傅家李召路口向西拐弯时,与赵明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李德刚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德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冶源镇傅家李召路口向西拐弯时,与原告赵明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明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明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明芬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明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明芬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明芬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二十二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陆佰元。被告李德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至2017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明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565.5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施救费240元,复印费46元,车损420元,评估费50元,护理费1901.24元(86.42元/天×22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刚与原告赵明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德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明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明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34612.8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20元。综上,原告赵明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832.81元。被告李德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2541.2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9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74.94元。被告李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芬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1901.24元,车损42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损失1254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芬其余损失22291.57元的60%,计款1337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