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张贤志,刘国华,张淼,杨乐,黎水平,江运生,黎良志,黄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7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鸿宇广场第一层。负责人:曾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来,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三元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贤志。被告:张贤志,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国华,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淼,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黎水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江运生,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黎良志,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发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友爱花炮厂)、张贤志、刘国华、张淼、杨乐、黎水平、江运生、黎良志、黄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胡本来,被告友爱花炮厂的负责人兼被告张贤志,被告黎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张淼、杨乐、黎水平、江运生、黄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信银行与友爱花炮厂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友爱花炮厂偿还中信银行借款309万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3、判令友爱花炮厂的质押物优先偿还欠款;4、张贤志、刘国华、张淼、杨乐、黎水平、江运生、黎良志、黄发兰对友爱花炮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9被告共同承担。友爱花炮厂、张贤志、黎良志辩称:借款属实,中信银行诉称多次催问借款不属实,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分期偿还,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5万元,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刘国华、张淼、杨乐、黎水平、江运生、黄发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友爱花炮厂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浏银贷字第8111680059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9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3、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贷款用于借新还旧;5、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4.75%上浮40%,定价基础利率以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7、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其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及甲方所处的行业发生不利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属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并可立即执行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8、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中信银行与友爱花炮厂就借款本金309万元分期还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2017年5月30日偿还本金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8年5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42.7万元,2019年5月30日偿还本金8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5.3万元;如友爱花炮厂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中信银行有权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友爱花炮厂追究其违约责任;本协议作为(2016)浏银贷字第8111680059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友爱花炮厂作为出质人又与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浏银最权质字第811168005945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与友爱花炮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友爱花炮厂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中信银行同意接受友爱花炮厂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出质权利清单载明,质押权利名称为编号为:(湘)YH安许证字(2014)011605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与此同时,友爱花炮厂作为抵押人还与原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浏银最抵字第8111680059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抵押财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张贤志、刘国华、黎良志、黄发兰、张淼、杨乐、江运生、黎水平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浏银最保字第811168005945-1号至(2016)浏银最保字第81116800594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该债务。张贤志、刘国华、黎良志、黄发兰、张淼、杨乐、江运生、黎水平分别在“我已知晓所担保编号为(2016)浏银最保字第811168005945-1号至(2016)浏银最保字第811168005945-8号的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用途是为归还合同编号为(2015)浏银贷字第811168003095号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一栏签名确认。2016年9月30日,友爱花炮厂向中信银行申请借款30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中信银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9.975%。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整顿治理促进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的意见》、《浏阳市落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友爱花炮厂向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愿申报退出,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自愿退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区)奖补资金核定情况(第一批)进行了公示,其中友爱花炮厂奖补金额为215万元。中信银行认为友爱花炮厂作为退出企业,即将丧失企业主体资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11月20日止,友爱花炮厂正常清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本案中,中信银行与友爱花炮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中信银行应友爱花炮厂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09万元,友爱花炮厂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诉争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友爱花炮厂作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退出,且已予以公示,友爱花炮厂基于此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丧失主营业务能力,该情形属《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之友爱花炮厂所处行业发生不利变化,且严重威胁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在出现违约情形时,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并解除合同。故中信银行要求解除与友爱花炮厂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要求友爱花炮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与张贤志、刘国华、黎良志、黄发兰、张淼、杨乐、江运生、黎水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诉争贷款系用以清偿旧贷款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张贤志、刘国华、黎良志、黄发兰、张淼、杨乐、江运生、黎水平作为友爱花炮厂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为友爱花炮厂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爱花炮厂用以质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7年1月23日到期,无优先受偿之利益基础,故中信银行要求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浏银贷字第8111680059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309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张贤志、刘国华、黎良志、黄发兰、张淼、杨乐、江运生、黎水平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616元,由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凡亮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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