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695郭继军与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军,范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695号原告:郭继军,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范凯,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郭继军诉被告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结清瓷砖货款4400元。2、补偿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范凯至原告郭继军处购买瓷砖,并要求将货送至开发区新开北路世茂公园27幢2206室,总货款为5600元,被告承诺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给付2000元,余款待瓷砖贴好结清。当天下午,原告将货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8月29日原告到被告暂住地(崇川区新港花苑61幢207室)上门催要,并因货款纠纷于当日23时54分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当着警察面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200元,尚欠44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元,并补偿原告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等计800元。被告范凯未应诉答辩。原告郭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清单、货物照片、范凯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范凯微信头像、名片照片、通话记录、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8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山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的录像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范凯向原告郭继军购买瓷砖(800*800木纹砖75片,8202型号砖35片,厨房69086型号砖268片,69111型号砖96片,300*300型号砖40片),上述瓷砖含踢脚线在内总货款为5600元。当天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瓷砖送至开发区新开北路世茂公园27幢2206室,货物送到后被告未支付货款。8月29日23时54分,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崇川区新港花苑北边农业银行门口)后,被告承认欠原告装修用的瓷砖款5000余元未付,并承诺第二天给付。次日,被告仅给付原告1200元,尚余44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继军提供的销售清单虽然没有被告范凯的签字确认,但在2016年8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山派出所接处警录像中被告承认了尚欠原告瓷砖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结欠货款5600元未付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44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话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催要货款产生交通费、电话费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继军人民币4400元。驳回原告郭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范凯负担730元,原告郭继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葛美玲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金星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凤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