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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与被告孙成锋、解丽娟、孙继礼、孙华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孙成锋,解丽娟,孙继礼,孙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住所地:万荣县。负责人:王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平,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孙成锋,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解丽娟,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孙继礼,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孙华鹏,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与被告孙成锋、解丽娟、孙继礼、孙华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6630.04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日利息为3290.07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内年利率14.5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7年3月2日,被告逾期101天,欠本金66630.04元,欠利息3290.07元,至今未还。原告举证有: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及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声明、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四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成锋、解丽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孙成锋、解丽娟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申请。2016年1月21日,被告孙继礼、孙华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6年1月21日,被告孙成锋、解丽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第一、二被告借款之初,按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后违约不还。现第一、二被告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30.04元,欠利息3290.07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成锋、解丽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成锋、解丽娟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孙继礼、孙华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成锋、解丽娟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锋、解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借款本金66630.04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日利息为3290.07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孙继礼、孙华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孙成锋、解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