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105民初121号长房集团公司诉彭勇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彭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21号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体育公园回龙苑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全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39号长房大厦九、十楼。法定代表人:付相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彭勇,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资产公司”)诉被告彭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武,人民陪审员孙利纯、骆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殷文武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佩璋担任记录。原告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被告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与被告彭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勇立即腾空并向原告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交付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的房屋;三、被告彭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系长房集团公司所有。长房集团公司所有属于芙蓉区、开福区范围内的房产由恒兴资产公司经营管理。恒兴资产公司(出租人)与李良玉(承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租赁房屋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的房屋,现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其子彭勇;2、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终止,如需续租,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面积为36.44平方米,每月租金约43.24元。2016年5月3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开政征字(2016)2号《关于开福区潮宗街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范围。征收位于开福区东至黄兴北路,西至福庆街,南至中山西路,北至潮宗街范围内的房屋。彭勇所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的房屋位于此次项目征收范围内,需征收腾地。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现已不能履行房屋出租义务,双方所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已向彭勇送达止租通知,告知其限期办理腾房手续,并多次上门与之协商,但彭勇仍拒不腾房,且不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彭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勇辩称,因原告通知不到位,导致被告彭勇错过房改政策,没有进行房改,至今仍是公房,故要求先对该房屋进行房改,再以私房进行征收或者达到其对房屋补偿价格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的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原由长沙市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后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代为行使所有权并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2003年10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下发长政函(2003)117号《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确定设立长房集团公司,并将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市房产局经营公司、长沙市旧城改建开发公司划为长房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2月20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关于移交直管公房的公告》,将原由该局所管的直管公有房产(包括由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非住宅以及由五区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住宅)产权移交给长房集团公司,所有直管公房事宜均由长房集团公司处理,其中属于芙蓉区、开福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由长房集团公司下属的恒兴资产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2月23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移交直管公房的公告》。根据长沙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权证号码为710093682的《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长房集团公司。李良玉系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租住面积36.44平方米,其子彭勇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2016年5月30日,因城市改造需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开福区潮宗街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6)2号),征收范围东至黄兴北路,西至福庆街,南至中山西路,北至潮宗街。长房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需依法征收。恒兴资产公司向该房屋的承租人彭勇送达了《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单》,要求与彭勇解除直管公房租赁关系,并与其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后因彭勇未能与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腾空交付房屋,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长房集团公司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对全市直管公房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并按照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移交直管公房产权的通知办理了直管公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了市内相应直管公房的所有权。长房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恒兴资产公司经长房集团公司授权负责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亦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二、本案中,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由彭勇实际租住,故本院认定彭勇为长房集团公司合法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与长房集团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彭勇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已列入政府征收范围,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因不可抗力原因已不能履行出租公有房屋义务,彭勇继续租住该房屋目的已不能实现。恒兴资产公司已向彭勇发出《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单》,要求解除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彭勇之间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腾空并交付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彭勇承租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问题,彭勇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政府令第116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与长房集团公司、恒兴资产公司协商解决。三、对于彭勇提出因原告未及时通知其参加房改导致该房屋至今仍是直管公房,要求落实该房改政策,并按照房改房予以征收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目前彭勇居住的房屋性质仍为直管公房,其抗辩理由与本案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勇就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长沙市开福区九如里1栋(原连升街5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彭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文武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佩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