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与保沙日合、乃哈尔什、海哈次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保沙日合,乃哈尔什,海哈次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8民初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地址:普格县普基镇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宋卫,男,汉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朝峰,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保沙日合,男,彝族,43岁,四川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孟甘乡。被告乃哈尔什,男,彝族,49岁,四川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孟甘乡。被告海哈次地,男,彝族,48岁,四川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孟甘乡。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与保沙日合、乃哈尔什、海哈次地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阿支乃古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