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少龙、张青兰与王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龙,张青兰,王金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30号原告:姚少龙,男,汉族。原告:张青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男,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雨,男,汉族。原告姚少龙、张青兰与被告王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少龙、张青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被告王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少龙、张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971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1时10分,被告王金雨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沁东线由绛县方向往沁水县方向行驶至6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少龙驾驶的大运125型摩托车相撞,致王金雨、姚少龙及大运125型摩托车乘车人张青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王金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少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少龙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入住绛县人民医院,花支医疗费6267.75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入住五四一总医院,花支医疗费44304.38元。共计花支医疗费50572.13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姚少龙经司法鉴定:1、右下肢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住院时间为一周,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青兰医疗费2000余元。二原告花支医疗费全部是自己支付,被告未付分文。被告王金雨辩称:我不认可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我给他让道,他撞了我,我不应该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姚少龙在绛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票据;2、姚少龙在五四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3、姚少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张青兰在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收费票据;5、姚少龙的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姚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青兰无责任。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金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1时10分,被告王金雨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沁东线由绛县方向往沁水县方向行驶至6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少龙驾驶的大运125型摩托车相撞,致王金雨、姚少龙及大运125型摩托车乘车人张青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少龙被送往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颈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头皮下血肿;5、软组织挫伤;6、心肌供血不足。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8天,花支医疗费6267.75元;姚少龙于2016年6月20日转院至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颈骨折;3、右下肢静脉血栓。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15天,花支医疗费44304.38元。共计花支医疗费50572.13元。2016年12月27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1、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住院时间为一周。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青兰医疗费2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青兰是1945年7月7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姚少龙;次子姚少军,1972年6月28日出生,绛县么里镇郭家庄村村民,系三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女儿姚冬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王金雨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沁东线由绛县方向往沁水县方向行驶至6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少龙驾驶的大运125型摩托车相撞,致王金雨、姚少龙及大运125型摩托车乘车人张青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兰无责任。被告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为宜。因原告姚少龙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共计197天,原告姚少龙是1964年12月17日出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姚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572.13元×70%=35400.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70%=7000元、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元/天×197天×70%=6895元、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元/天×30天×7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元/天×30天×70%=1050元、营养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元/天×30天×70%=1050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70%=2466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9年÷3人×20%×70%=2936.64元、鉴定费2500元×70%=17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0%=14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为300元×70%=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147.33元;张青兰的医疗费2000元×70%=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少龙人民币87147.33元;二、被告王金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青兰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王金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