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与高明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高明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05民初10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1-4层)。代表人:刘宝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刚、刘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航。原告中行与被告高明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6543.35元及利息7322.5元,罚息182.79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共计50404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53万元贷款,用于支付个人住房购房款,购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4号楼1单元24层2410号的二手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12个月上浮20%,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4号楼1单元24层241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被告也按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逾期还款,拖欠至今,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6543.35元及利息7322.5元、罚息182.79元,以上共计504048.64元尚未归还。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诉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高明航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贷款本金496543.35元、利息7322.5元、罚息182.79元;被告高明航于2017年4月28日前偿还原告1.9万元,之后每月15日前被告高明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明航如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可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承担2210元,被告承担2210元。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别无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