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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连生,杨建恺,杨宝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连生,杨建恺,杨宝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连生,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建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辉(杨建恺之父),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杨宝辉,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连生及原审被告杨建恺、原审被告杨宝辉、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被告杨建恺系酒驾,应当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其损失,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关连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小于正常字体,难以看清,且上诉人未尽提示注意义务。2、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与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建恺与杨宝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其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建恺、杨宝辉、亚太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53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957.8元、护理费4219.8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4080元,共计27614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21时15分许,杨建恺饮酒后驾驶津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潘青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公里加300米处,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津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关连生饮酒后、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河北R×××××号三轮机动车后部,后河北R×××××号三轮机动车失控又撞到道路北侧路面指示牌上,造成车辆损坏,关连生、杨建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建恺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关连生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上额骨骨折;5、颧骨骨折;6、颧弓骨折;7、下颌骨折;8、颅底骨折;9、面部开放性骨折;10、鼻骨骨折;11、鼻中隔骨折;12、眶骨骨折;13、额骨骨折;14、腭骨骨折;15、视神经损伤;16、肺挫伤;17、肺部感染;18、肋骨骨折(多发性);19、腰椎骨折;20、急性失血性贫血;21、呼吸衰竭;22、急性胃粘膜病变。2015年12月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1次。杨宝辉系津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建恺系该车辆驾驶人,杨宝辉与杨建恺系父子关系。杨宝辉对津A×××××号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关连生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关连生的肢体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了关连生的肢体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关连生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符合X(10)级伤残。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1日受理了关连生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符合X(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杨建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杨建恺与关连生的赔偿比例为70%:30%。关连生损失应由杨建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杨建恺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亚太保险公司主张保留其相应损失的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待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关连生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连生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条款字体小于正常字体,难以看清内容,故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且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作加黑加粗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杨建恺饮酒后驾驶车辆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故其在商业险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杨宝辉尽到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杨宝辉与关连生达成协议如下,杨建恺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关连生人民币171268元及杨宝辉垫付医疗费26000元后,杨建恺、杨宝辉与关连生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纠纷。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杨建恺、杨宝辉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关连生各项损失:1、医疗费,关连生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4张,并有医疗费清单明细及住院病历相佐证,经核算金额为1943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连生主张住院期间39天,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合计3900元。3、营养费,关连生主张2000元,依照关连生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40天,标准30元/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关连生提交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39天及出院后3个月,合计129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合计金额为13957.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关连生主张护理费4219.8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9天,标准10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关连生伤情及其居住地、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400元。7、伤残赔偿金,依关连生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关连生的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关连生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符合10级伤残。关连生主张伤残赔偿金40660.4元,计算标准为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为11%,经核算金额为4066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关连生主张8000元,依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关连生提交了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40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68750.65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连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7.8元、护理费4219.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金额为75238元。剩余损失193512.6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135458.86元。杨建恺、亚太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连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连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58.86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双方自行确定账户,联系方式:关凤军15822215069022-60687396)三、驳回原告关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已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杨宝辉之间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杨宝辉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以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宝辉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对关连生受伤一事予以补偿系杨宝辉自行处分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关连生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以关连生获得的赔偿数额大于其损失为由拒不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