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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彦与李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李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583号原告:陈彦,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李维,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彦与被告李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诉称:2015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永辉超市消防工程管道安装的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50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5310元。被告李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永辉超市消防工程管道安装的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九龙坡区永辉超市消防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费用353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出示,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永辉超市的消防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且在原告完成相关劳务工程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彦劳务费35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33元,由原告陈彦承担192元,由被告李维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